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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世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原告與勞工保險局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係主張訴外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單憑其特約醫師之片面意見,認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2 日即可回復正常活動,致原告請求被告續給公傷假遭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被告依北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建議採漸進方式復工,亦為被告所拒,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職業災害補償費等語,是本件訴訟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已如勞工局認定之「於95年12月2 日即可回復正常活動」,原告就此爭議,已對勞工局之認定提起行政救濟,刻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有原告之起訴書(118 、1198頁)可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勞工局之認定為依據,本院認有於該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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