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明所主張之上訴利益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理由除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經核,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46 萬2,797 元,倘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330 元;倘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僅部分聲明部分,則應據上訴聲明所主張之上訴利益金額徵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