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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理由除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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