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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24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2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松暘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准予廢止登記,茲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清算人願認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是本件受理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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