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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45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45號

聲請人
甲○○即久遠消防工程器材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再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本院;且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及第327 條前段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久遠消防工程器材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乙節,未據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命令解散或廢止登記之公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份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函知命其具狀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7年6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4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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