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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號

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嘉烈楊絮雲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威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93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劉開宏之決議不成立。㈢備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93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劉開宏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97年2月25日具狀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93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劉開宏之決議無效,並回復上訴人董事職務(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暨董事,被上訴人經92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9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訴外人李仁義為清算人,被上訴人董事即不得再行使職權;縱使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前亦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然被上訴人董事會未向法院聲報,即於93年6月28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同年8月3日復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劉開宏為董事,此等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決議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被上訴人嗣於本件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其產生過程亦有問題。因上訴人董事資格存否並不明確,須以確認訴訟除去。爰基於股東權訴請確認前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93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劉開宏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回復上訴人董事職務。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93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劉開宏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回復上訴人董事職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如前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93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劉開宏之決議無效,並回復上訴人董事職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司經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至於清算起算日則法無明文,參照公司法第83、327條規定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被上訴人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承諾即發生就任效果,故以解散日為法定清算人就任日;是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決議解散後,董事原得行使法定清算人職權以召集股東會。嗣9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雖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惟李仁義始終未同意復未就任,法定清算人之董事召集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同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竟認為法定清算人無權召開上開股東會,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92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93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吳晉億為清算人,吳晉億未就任,9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李仁義亦始終未就任。93年6月28日,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同年8月3日,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劉開宏為董事。95年3月28日,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要求確認李仁義是否願任清算人,李仁義仍未表示意見,嗣於95年5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7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股東會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後,原有董事即不得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其召集股東會自屬違背法令而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選任清算人不肯就任時,董事基於法定清算人職權仍可召集股東會云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按解散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於92年12月22日決議解散公司,惟當時尚未選任清算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董事於解散日當然就任法定清算人職務,其以董事會名義召開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並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同年8月3日再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劉開宏為董事,自屬合法,應無疑義。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選定清算人不因股東會之決議或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又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80年9月版,第562頁參照)。被上訴人董事就任法定清算人職務後,93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雖曾決議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95 年3月28日被上訴人股東會並決議向李仁義溝通是否願任清算人,然李仁義始終未表示同意就任,嗣於95年5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17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確定,已如前述;況李仁義於原審證稱被選任為清算人後,已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第102頁背面筆錄),則李仁義與被上訴人間始終未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始終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清算職務,已就任之法定清算人行使職權自不受影響。上訴人竟謂李仁義經選任為清算人後,不待其承諾即發生效力,法定清算人(董事)已不得召開股東會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嗣經被上訴人97年8月9日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同意就任,此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4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故甲○○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質疑其產生程序,洵屬無據。

㈣末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34條、同法第83條第1、4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僅有行政責任,聲報純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清算人行使職權之要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前不得召集93年6月28日與同年8月3日股東會云云,純係誤解,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股東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9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解除上訴人董事職務、同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補選劉開宏為董事之決議無效,應回復上訴人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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