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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5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5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鋒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國鋒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鋒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方雄雄業於94年5 月20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定其清算人,致其因營業稅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追討相對人欠繳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8,272元,爰依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方雄雄已死亡,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又方雄雄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該公司之狀況仍以方雄雄之繼承人較為清楚,爰選派方雄雄之配偶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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