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住臺北市○○區○○路2 段373 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未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茲為送達分配期日之通知,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原董事長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任期,已於94年3 月26日屆滿,且未能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53260 號函限期相對人於96年10月1 日前改選完成,然相對人公司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有經濟部97年6 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5350 號函覆一紙,在卷為憑。是相對人因原任董事於96年10月2 日當然解任,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
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作成分配表,惟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分配期日通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為憑,且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亦如上述,如未能及時處理所欠債務,將使債務累積擴大,而有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認有理由。而本院審酌丙○○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業於97年9 月17日具狀表明願意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對該公司業務及管理,應更較其他人熟捻有效,故爰選任丙○○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俾符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