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巨昇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士小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7年2 月29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中表明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虞:㈠原審於97年2 月1 日僅通知為調解程序,然原審於當日即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變更程序並未另行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得攻擊防禦,喪失訴訟利益。㈡訴外人林淑玲出價之斡旋/ 承諾契約書已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該出價既高於被上訴人欲售總價650 萬,該差價即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服務報酬。雖被上訴人稱林淑玲母親表示不買,致該案件未成交,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違誤云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可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應審究者,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自應先經法院調解。而本院士林簡易庭制式之通知書注意事項,已載明小額事件調解期日未到庭得一造辯論之法律效果,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例稿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再查,原審指定於97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5分行調解程序,並以臺北市○○區○○路3 段68號1 樓為送達處所,寄發調解通知書予上訴人,業於97年1 月10日經上訴人收受,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送達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其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即合於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受調解程序通知書,然原審於調解庭逕自變更程序而未另行通知,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436 條之28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查,上訴人另爭執原審認定之系爭房屋買賣未成交之事實,與系爭買賣成交總價為660萬元之事實不符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淑玲出價高於650 萬元,並提出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詳如原審卷第36頁)在卷可按,則該案實已成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最後約定,由伊實拿系爭房地售價650 萬元,惟伊不付任何仲介費用,且簽約日當天上訴人店長及買賣雙方都有到場,但買方母親大喊不買就離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查,依上訴人另於原審所提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詳如原審卷第35頁)之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最後約定由被上訴人實拿系爭房地售價650 萬元。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非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詳如原審卷第7 頁)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即264,000 元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最後約定,由伊實拿系爭房地售價650 萬元,惟伊不付任何仲介費用,且簽約日當天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一事,自有所憑。則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買受金額,較650 萬元高出10萬元部分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除空言主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