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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鳳笙資訊有限公司
上訴人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自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7年8 月26日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因被上訴人運送疏失,致伊受有8 萬4692.4元之損失,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7頁)。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據以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其貨物損失主張抵銷,原審自無從併予審酌,是原判決就此亦無何違法之可言。此外,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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