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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

原告
吉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告
高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楊梅遠森戀戀溫泉別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67,174 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憑證、統一發票等為證,且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承攬報酬3,06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93元(裁判費31,39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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