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號
- 原告
-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日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施作工程,伊業已依約完工,並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48,253 元,票號為CM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詎於96年10月31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登報費用350 元)。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乃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