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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俞慧君古振暉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
力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甲○○
抗告人
抗告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數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台灣數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約定買賣最高金額之保證本票,並非實際債權金額,扣除已償還之款項,價權額應為55萬元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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