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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小瑩絲鈺雲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告人
信欣國際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抗告人
乙○○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32 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有還款誠意,且已與相對人達成口頭協議,伊等將於民國97年11月前依循法律與會計程序進行「網站資產出售並營運以執行債務清償」云云。核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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