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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5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之4
相對人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6年10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甲○○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3 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10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甲○○於90年5 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還款契約,開立本票25紙,還款期日自90年7 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的每季季底日期,面額共計300 萬元及還款期日為96年3 月30日,面額為790 萬250 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上開票款清償期屆至,甲○○未為清償,經函催仍未償付,迄今尚欠1,090 萬250 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款契約、本票26紙、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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