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HENIN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8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 月19日起至143 年5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 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1 日、97年1 月31日邀同第三人甲○、謝汶汝即謝惠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 萬元、5,944 萬元、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8 月16日、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8,370 萬8,02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3 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3 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基準利率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