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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8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086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亞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HENIN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8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 月19日起至143 年5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 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1 日、97年1 月31日邀同第三人甲○、謝汶汝即謝惠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 萬元、5,944 萬元、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8 月16日、97年8 月20日、97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8,370 萬8,02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3 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3 紙、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基準利率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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