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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8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88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旭駿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 月19日起至125 年1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 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金額各為1,300萬元、200 萬元、另於96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申請放款額度2,000 萬元,約定在前開額度內得依動撥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9 月25日、97年9 月25日、97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495 萬5,83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約定書3 紙、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增補借據、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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