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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9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強森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31日、96年6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240 萬元、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31日起至134 年8 月30日止、96年6 月15日起至136 年6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 月31日、96年6 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 月29日以甲○○、周鼎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載金額1,500 萬元、200 萬元,於95年11月16日以甲○○、周鼎欽為連帶保證人開立外匯借據,向聲請人借款美金9 萬元,另相對人於95年4 月28日為第三人LEADING ENTERPRISE CO.,LTD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三所載金額美金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附表一、二,LEADING ENTERPRISECO.,LTD 自附表三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70 萬5,900 元、美金7 萬4,591.73元(折合新臺幣23 1萬1,225 元)、美金21萬9,473.17元(折合新臺幣680萬376 元)及如附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4 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及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各2 紙、授信約定書3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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