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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0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000號

聲請人
朋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1
相對人
精準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其所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37-2 號4 樓,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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