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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99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1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8,643,63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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