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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6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619號

聲請人
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0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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