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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8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805號

聲請人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馬傲霜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58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號│ │(新台幣) │ │ │ │├─┼───────────┼───────────┼───────────┼───────────┼───────┤│1 │94年10月5日 │3,343,339元 │95年10月5日 │95年10月5日 │T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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