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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9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941號

聲請人
才禾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票字第6941號│├─┬─────────┬─────────┬─────────┬───────────┬───────────┤│編│發票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96年10月31日 │100,000元 │40,000元 │未載 │97年4月20日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票字第694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號│ │(新台幣) │ │ │ │├─┼───────────┼───────────┼───────────┼───────────┼───────┤│1 │96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4月20日 │CH356552 │├─┼───────────┼───────────┼───────────┼───────────┼───────┤│2 │96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4月20日 │CH356553 │├─┼───────────┼───────────┼───────────┼───────────┼───────┤│3 │96年10月31日 │100,000元 │未載 │97年4月20日 │CH356554 │├─┼───────────┼───────────┼───────────┼───────────┼───────┤│4 │96年10月31日 │26,266元 │未載 │97年4月20日 │CH35655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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