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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小瑩馬傲霜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沛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7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同年5 月6 日始行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另對同案他造當事人甲○○提起上訴人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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