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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普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1,000 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票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為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3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6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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