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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華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新臺幣)┌──┬────┬─────┐│ │項 目│金 額│├──┼────┼─────┤│ 一 │裁 判 費│ 41,194元│├──┼────┼─────┤│ 二 │登 報 費│ 100元│├──┴────┴─────┤│合計41,29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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