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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請人
元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甲○○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 │ │ ││審級│項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用 │60,598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已由聲請人墊付。 │├──┼─────┼────────┼─────────┤│二 │裁判費用 │90,897元 │已由相對人負擔。 │├──┼─────┼────────┼─────────┤│三 │裁判費用 │90,897元 │已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0,59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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