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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請人
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旌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叁張,共計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90年度執全字第196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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