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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煥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八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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