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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
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3萬9,458元、7萬72元、7萬470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71 號、96年度存字第972號、96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96年度勞訴字第30號訴訟,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因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2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1 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2 號、96年度存字第971 號、96年度存字第972 號、96年度存字第973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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