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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大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九三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7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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