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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己○○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永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百源公司)已於民國93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 342330 號函廢止其公司法人登記,又因其尚未選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永百源公司之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661號民事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幾經變換提存物後,現提存11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 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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