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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即何長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A八七一○一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裁定,為擔保就相對人三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酆公司)及第三人何長旺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嗣第三人何長旺於93年9 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乙○○為第三人何長旺之遺產管理人;又三酆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字第8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即受擔保利益人三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受擔保利益人何長旺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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