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84號
- 聲請人
- 甲○○(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 聲請人
- 丙○○(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 聲請人
- 丁○○(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 聲請人
- 己○○(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 聲請人
- 辛○○(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 相對人
- 乙○○
戊○○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叁萬零柒佰零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免於遭假扣押,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提存新臺幣(下同)1,003 萬70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合,聲請人遂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以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聲請人遂依前開裁定主文第2 項供擔保金1,003 萬706 元免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