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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引祭祀公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
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所實施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假扣押必須以該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前提。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渠等均為相對人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因對於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固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然該財產權並無應有部分,究與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尚屬有間。難謂即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自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縱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其勝訴,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確認派下權」而非給付請求權,則再抗告人以其有派下權,而相對人將處分祭祀公業財產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此外,再抗告人又未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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