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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京華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請求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9,0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假處分執行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已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並經第三人提示兌現,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經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假處分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58號提存事件提存37萬9,050 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98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7年10月3 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處分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8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8 月1 日士院木97執全貴字第987 號函、97年9 月12日士院木97執全貴字第987 號函、97年11月5 日士院木民廉97年度聲字第1378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0 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5 號、93年度存字第442 號、97年度聲字第9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4 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39300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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