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美和貴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59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15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