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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伍郁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伍郁工程有限公司、丙○○已由本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對該二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則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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