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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28號
8號3

            28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湖調字第167 號、95年度訴字第2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47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90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聲字第473 號裁定為3 萬元,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180 號裁定為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97年度聲字第261號┌──┬────────┬────────┬─────┐│審級│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用│① 9,360元 │①聲請人墊││ │ │②33,616元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一 ├────────┼────────┼─────┤│ │複丈費用 │5,400元 │①聲請人墊││ │ │ │ 付。 ││ │ │ │②由相對人││ │ │ │ 負擔。 │├──┼────────┼────────┼─────┤│ │律師酬金 │①30,000元 │①聲請人墊││ 三 │ │(96臺聲473 號)│ 付。 ││ │ │②20,000元 │②由相對人││ │ │(97臺聲180 號)│ 負擔。 │├──┴────────┴────────┴─────┤│ 相對人應負擔98,376元 ││(9,360+33,616+5,400+30,000+20,000=98,376)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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