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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嘉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本院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26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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