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誠堃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LH00066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編號:LJ001106、LJ002647、LJ002626),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附息票第七至十期,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1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21 萬元或同額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