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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誠堃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戊○○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LH00066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編號:LJ001106、LJ002647、LJ002626),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附息票第七至十期,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11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21 萬元或同額之金融債票供擔保,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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