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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采倢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1560號裁定,提存新臺幣4 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5538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527 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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