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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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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業已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13萬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經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受理,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2 月5 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於97年2 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終結。97年3 月4 日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8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144號、95年度存字第220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22號、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 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43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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