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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普羅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規定,亦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87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許,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23,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業經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乃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惟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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