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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當代服裝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提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4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並以95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寶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經寶華銀行登報公告在案,聲請人既已受讓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原提存物係由寶華銀行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爰聲請變換原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由聲請人以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再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更提存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37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374 頁)。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是於假扣押程序中繼受債權之人僅係得聲請承受執行程序,並非謂其因此當然取得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或依假扣押裁定為提存之提存物供擔保人之地位,是該繼受債權之人尚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向本院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受讓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 份為證,惟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寶華銀行前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共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人仍係寶華銀行,並未因聲請人繼受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成為供擔保人,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聲請變換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將本件提存人由寶華銀行變更為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固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提存所主張其為前開寶華銀行所獲之假扣押裁定效力所及,然聲請人得否執前開寶華銀行所獲假扣押裁定以提存人自居向提存所提存,此為提存所之權限,其並無向本院請求變更提存人之請求權,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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