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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請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紘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者,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以97年度存字第214 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 月31日以士院木97執全貴字第116 號通知撤銷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7年度抗字第612 號裁定廢棄前述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2 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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