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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路2段5
相對人
駿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號碼:A九三一○七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業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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