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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被告臺鐵)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臺鐵為管理機關,被告丙○○及黃蘇玉霞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7-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1層31平方公尺、第2層3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臺鐵受有損害等語,訴請被告丙○○及黃蘇玉霞拆屋還地,且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5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69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後被告臺鐵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0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早於93年2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柏州,後訴外人林柏州復於94年5月30日以450萬元出賣予原告。而訴外人林柏州於原告支付250萬元後,依雙方權利轉讓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同意原告設籍,原告於94年9 月26日正式遷入系爭房屋。原告並於94年11月30日辦妥水費名義人登記、同年12月1 日辦妥電力名義人登記。且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湛志強債務,遭湛至強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6 日囑託查封登記,足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94年5 月30日即已買受系爭房屋,被告臺鐵於94年11月間始起訴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臺鐵對被告丙○○之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臺鐵則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原告所述其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辯以:伊業將系爭房屋轉讓給訴外人林柏州,原告應對林柏州主張,本件訴訟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臺鐵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臺鐵因此對被告丙○○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 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臺鐵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臺鐵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07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㈣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10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9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5 號卷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0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又違章建築之房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而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者,以該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誤予查封之情形為限,始得為之。是債務人若為出賣人,則買受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項規定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憑。是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縱認原告所述之買賣過程屬實,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㈡、原告雖提出戶籍資料、水電費收據、權利讓渡買賣契約書二份欲佐證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輾轉讓與給原告,惟被告丙○○於前開確定案件中,從未告知已將房屋出售他人,並於法院到場測量履勘時,表明丙○○為原始起造人並居住在該址,被告丙○○於第一審敗訴之後,接連提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從未提及已經遷出該房屋或者是房屋已轉讓給林柏州之事,倘若原告確實於前案訴訟之前已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為何於法院履勘及歷經二年餘之訴訟均不知悉前開訴訟,是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乙節,容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丙○○將系爭房屋輾轉出售給原告乙節為事實,惟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僅能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並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尚未因原告與訴外人林柏州、被告丙○○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見解,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六、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臺鐵對被告丙○○之拆屋還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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