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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告
乙○○
被告
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不論原告本訴主張為何,原告仍為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基於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避免董事徇私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業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依首揭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甲○○為本事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持有被告公司股數7,000 股,然已於89年7 月24日全數賣出,並經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股權變動情形,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規定,已當然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因被告仍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致被告89年、90年所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仍須原告負擔,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陷於私法上危險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董事,已於89年7 月24日轉讓其全部持有之被告股份,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有原告所提被告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公司89年8 月10日鼎股代字第1606號「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於87年7 月23日至91年2 月8 日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公司內部人應每月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亦據本院確認屬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2月31日證期三字第0970070939號復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於89年7 月24日轉讓其全部持有之被告股份,依上開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應自轉讓當日後,當然解任被告公司董事。

五、依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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