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泓文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統一編號
- 35號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文公司)於97年1 月3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120 萬元,言明借款到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被告泓文公司自97年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屆期後均未清償,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原本1 紙、借據原本2 紙、約定書3 紙、委外事項增補條款約定書原本3 紙、保證書原本1 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 份為證,而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泓文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90 元(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